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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发布 —— 文章正文2018-09-19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8〕1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25日

  厦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精神,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增加城市优质生态产品供给,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形成“全流程管控,全社会参与,全市域推广”的海绵城市建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生态文明在城市中的具体体现,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基本原则,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海绵城市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达到将70%的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的目标要求。到2020年,全市城市建成区2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到2030年,全市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到2035年,全市基本完成海绵城市建设。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是一项系统性工作,需要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切实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职能和责任,确保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全方位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五条 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海绵城市统筹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一管理和协调;

  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相关规划的编制工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参与规划编制并配合纳入多规合一综合平台;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土地供给及相关地势、地形、地貌基础数据提供等工作;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做好建设工程中海绵城市相关设计、施工等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所管养道路及其附属海绵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市政雨污水管网、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确保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涉及河湖水系的项目建设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发改、财政、经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促进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优惠产业政策的制定工作;

  各相关单位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全方位植入海绵城市理念和管理方式,开辟多项举措,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把海绵城市建设放在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的突出位置,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评价考核,推行海绵城市建设成效评比和表彰奖励制度,提高包含海绵城市建设的生态文明建设政绩考核权重。

  第七条 全市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策划与立项

  第八条 全市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应积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及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借助“多规合一”平台统筹功能,在项目策划生成时指导项目建设单位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九条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阶段,根据规划的相关技术指标要求,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及技术参数等。项目可研的联评联审、上报市政府研究决策环节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全面融入海绵城市理念,明确自然生态空间格局,尊重自然地势地貌和天然沟渠湿地的走向,优先维持原自然河湖水系,保留自然蓄滞洪区,并借助“多规合一”与“一张蓝图”进行落实。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中,要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并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融入生态保护、水资源、绿地系统、功能分区、环境保护、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等规划中,统筹谋划、系统考虑。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的理念、规划要求和相关措施应贯穿于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编制不同层级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总体层面应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重点流域或区域应编制海绵城市建设系统化方案,建设工程项目应编制项目海绵城市建设方案。海绵城市相关控制指标应通过不同层级的法定规划逐级落实。

  第十三条 已经出让或划拨但未建设的土地,通过规划条件核定、设计变更、以奖代补等办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和要求;尚未出让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根据我市海绵城市规划指标体系,将相关刚性指标纳入地块规划建设指标一并考虑。

  第十四条 全市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应在方案设计阶段进行海绵城市专项设计,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借助多规合一综合平台,在联合技术指导环节,对项目设计是否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评估,出具指导意见,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注明海绵城市设计方案以市海绵办出具的意见为准。

  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要求、工程设计方案、海绵城市计算书和其他相关资料等具体设计内容。

  重大或重点项目设计评估应通过数学模型模拟等先进技术手段,保证项目用地中的雨水调蓄利用设施、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透水铺装、植草沟、雨水湿地、初期雨水弃流设施等海绵城市设施符合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刚性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应尽可能尊重和利用周边的自然地势和沟壑,实现雨水重力流方式的自然渗排。建筑、广场、道路等建设项目周边的绿地,一般应低于相邻硬化面积的高程;特殊情况确需人工设置高出相邻硬化面积高程的绿地,应从严掌握,向规划、市政园林部门专门提出报审。除大面积的绿地公园建设和建筑周边沿线保留自然山体丘陵地势外,城市街区和城乡道路沿线一般不再以人工“堆高”方式建设绿化。

  第四章 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供地前,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首先确定海绵城市相关刚性控制指标,并纳入规范性文件当中;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和利用土地的过程中落实相应指标要求

  。

  第十六条 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水系、绿地与广场等用地选址时,应统筹考虑保护河流、湖泊、湿地、坑塘、沟渠等水生态敏感区,并结合上述区域及周边条件进行海绵城市建设,优先考虑保留或利用原有坡地、洼地、水体、绿地等用地。

  第十七条 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水系、绿地与广场等用地应限制地下空间的过度开发,为雨水回补地下水提供渗透路径;如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则需满足海绵设施、地面植被覆土等建设要求。规划具有海绵功能的生态空间等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优先恢复和改造城市建成区暗涵化渠道、“三面光”和截弯取直的河道,结合城市建设和有机更新,因势利导,重塑健康自然的河岸线,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重新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

  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应优先划定水系空间格局、水系蓝线、水系控制线、水系管理范围,并划定水系岸线外侧生态地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调整水系,或者填堵、缩减原有水系沟汊、湖塘;确需调整或者填堵、缩减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强化落实“河长制”和“湖长制”,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河长”、“湖长”,负责河流、湖泊等水系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确保项目的海绵城市方案、设计和施工保持一致,设计单位应同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设计。

  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的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编制设计文件,进行海绵设计。并与项目周边已建成的海绵城市项目相结合,形成协同合作、组织有序的城市海绵系统。

  图审机构应依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的海绵城市规划控制指标、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指导意见、海绵城市工程强制性标准条文及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要点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控制指标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在满足自身的生态功能、景观功能及游憩功能等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地形、地势以及周边条件等因素,消纳自身及周边区域的径流雨水,发挥城市“大海绵体”的功效。应优先使用简单、非结构性、低成本的海绵城市建设设施,应符合场地整体景观设计,并应与总平面、竖向、建筑、道路等相协调。注重选用适宜本地的海绵生态化设施,如植草沟、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多功能调蓄水体等,并与园林景观和水体景观相结合。海绵设施种植设计应根据场地气候条件、土壤特性因地制宜地选择植物种类及配置模式。

  第二十一条 已建公共建筑等应结合有机更新、植物维护、景观提升等途径,有计划地分年度进行海绵城市改造。鼓励已建建筑与小区、商业区等开展海绵城市建设改造;新建建筑与小区应按照海绵城市刚性控制指标要求,并尽量融合绿色建筑、节能设计等要求,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老旧小区、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因项目实际情况不能完全按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建设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结合项目实际、指标区域平衡等情况,以问题为导向,按照最大程度技术可行性原则,充分应用可以接受的、合理的雨水滞留和利用技术,明确具体的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立交、公园绿地、广场等设施应落实海绵城市理念,强化削减地表径流及其径流污染为主的海绵城市工程措施建设。在不影响主体功能的前提下,以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方便易行为原则,满足相关海绵城市技术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周边道路、广场及园林景观建设,在满足必要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减少硬化面积和硬化施工。靠近自然环境的乡村绿道、生态绿道或自然保护区及公园内的人行绿道,宜尽可能采用沙土路、砖石嵌土、钢木栈道等绿色材料和生态工艺,以实现自然过渡的海绵效果。确需硬化的地面,应采用透水铺装入渗。

  城市道路的海绵城市建设应结合红线内外绿地空间、道路纵坡和标准断面、市政雨水系统布局等,充分利用既有条件合理设计,合理确定雨水“渗、滞、蓄、净、用、排”设施。人行道、专用非机动车道和轻型荷载道路,宜采用透水铺装;城市快速路、非重载交通高架道路、景观车行道路宜采用透水沥青铺装,并设置边缘排水系统,接入雨水管渠系统。行道树种植可选择穴状或带状种植,应采用生态树池,并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有条件的地区,行道树种植可与植草沟相结合,提升人行道对雨水的蓄渗和消纳能力。城市道路绿化带内海绵城市设施应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防止径流雨水下渗对道路路面及路基的强度和稳定性造成破坏。

  绿地建设应根据绿地类型和功能设计相应的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并合理设置植草沟、下凹式绿地、雨水湿地、透水铺装等低影响开发设施。海绵城市绿地种植应根据区域立地条件及景观需求,因地制宜地选择植物种类及配置模式,充分发挥植物的净化、滞留、促渗、低维护、观赏等作用。

  广场排水应结合广场竖向设计、广场场地布局、广场铺装伸缩缝位置、周围道路标高等要求采用单向或者多向排水。

  城市道路海绵城市设施应建设有效的溢流排放设施并与城市雨水管渠系统和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系统有效衔接。

  第二十三条 道路、广场及绿地建设应最大程度减少路缘石的使用: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可根据道路使用管理的现实需要设置路缘石;慢行系统中沥青路面与透水砖路面之间,从便于日后维修的实用需要出发,可视情况使用路缘石进行必要的区隔;一般广场、道路与周边绿地之间的过渡,一般不设路缘石,使雨水能够顺畅入渗绿地,并形成青草漫边的实用景观和效果。特殊情况确有必要设置路缘石,应按有关规定向规划、市政园林等部门专门提出报审。视具体少数情况确有必要设置的路缘石,应与所护的地面齐平,不得高于护边的地面,以免影响雨水排渗。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雨水行泄通道及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区、以及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采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配建必要的警示标志标识和预警系统,确保暴雨期间人员的安全,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第二十五条 应根据城市水系的功能定位、水体水质等级与达标率、保护或改善水质的制约因素与有利条件、水系利用现状及存在问题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水系的保护与改造方案,使其满足相关规划提出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与指标要求。

  规划建设新的水体或扩大现有水体的水域面积,应与海绵城市建设的控制目标相协调,增加的水域宜具有雨水调蓄功能。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采用以奖代补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鼓励采用雨水、再生水收集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实施“双随机”监督抽查。

  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进行海绵城市设施专项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综合验收结论”中,注明海绵城市设施验收结论。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项目工程验收过程中,应按照各自职责对项目是否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及是否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等方面内容进行重点验收,经验收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应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限期整改。

  海绵城市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执行,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对于享受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财政补贴或政策鼓励的建设项目,经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市政园林等部门进行核验,出具核验报告,作为享受财政补贴或鼓励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后应随主体工程移交。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海绵城市设施长效化的运营维护管理办法,建立相应的维护制度,明确维护责任单位,报政府批准实施。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抽查、监督、奖惩等办法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或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海绵城市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应配备相应的海绵城市设施维护人员,组织实施巡视、维护工作。海绵城市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制定海绵城市设施维护计划。

  第三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利用先进的技术、监测手段,配备专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应将现场监测、模型算法、指标考核相结合,有条件的宜采用现场监测和模型算法,条件缺少的可采用指标考核。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海绵城市设施数据库的建立与信息技术应用,通过数字化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科学规划、设计,并为海绵城市设施建设与运行提供科学支撑。

  第三十四条 鼓励根据海绵城市建设效果评估的结果,进行奖惩。对于满足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项目可以采用容积率奖励等方式进行奖励;对于不满足海绵城市建设的项目,应要求其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实力的科研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制造企业与金融资本相结合,组建具备综合业务能力的企业集团或联合体,采用总承包等方式统筹组织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项目,发挥整体效益。

  第三十六条 海绵城市监测评估需要与城市整体水系统预警预报和科学调度系统进行有效衔接。

  第七章 共同缔造

  第三十七条 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协商共治”的海绵城市建设治理体系和“共同缔造”的治理模式,按照“核心是共同、基础在社区、群众为主体”的思路,明确群众参与机制,搭建公众参与的信息化平台,拓展市民评审团、市民调查、公众论坛等公众参与形式,广泛听取、充分吸纳各方面建议和意见,充分调动全社会智慧和力量,创新治理模式,推进协商共治。

  第三十八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应经多部门协调、专家把脉、全民参与,采用科学的、民主的、法制化的决策方式,取得共识。海绵城市规划设计成果表达以图文并茂的形式,直观形象地表达建设意图,同时提供成果文本、宣传手册、展板、影片等多元成果,便于广大市民理解认识。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采用“以奖代补”作为海绵城市共同缔造的实施路径,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分类评级标准,通过实施主体自评、镇助评、区审核、市核定的评审机制,进行动态管理。出台具体考核办法,对各相关部门和各区进行考核,建立有效激励机制。

  第四十条 通过海绵城市建设,塑造共同精神,提升居民认同感、归属感、自豪感,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在改善环境中培育精神;在共同参与中塑造精神;在文化熏陶中弘扬精神。强化制度机制保证,实现政府、社会、市民良性互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绵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27日印发


(责任编辑:  来源:  时间: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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